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02.04.16. 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0484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直轄市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直轄市稅捐。 (三)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十九條(縣(市)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縣(市)戶籍行政。 (四)縣(市)土地行政。 (五)縣(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縣(市)稅捐。 (三)縣(市)公共債務。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社會福利。 (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縣(市)宗教輔導。 (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市)藝文活動。 (三)縣(市)體育活動。 (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勞資關係。 (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縣(市)住宅業務。 (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縣(市)自然保育。 (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縣(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縣(市)衛生管理。 (二)縣(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縣(市)警衛之實施。 (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合作事業。 (二)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契約進用人員,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 園)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附設幼兒園,於本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進用之教 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 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契約進用之人員,得繼續原契約。但原從事幼兒教保 服務之人員,未具本法所定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從事幼兒教保服務,幼兒園或 學校應將其調整至適當職務,仍不能勝任者,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 第一項契約進用人員,應符合本法各類人員資格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具擬任工作所 需之相關知能。

  • 第十二條
    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規定如附表。但有第二 條第二項所定繼續原契約情形者,仍依原規定薪資給付。 前項以外契約進用人員之薪資,各園(校)得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 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幼兒園新進用之契約進用人員,其職稱為教保員者,依其學歷之薪資第一級給付;其職稱 為助理教保員者,依其職稱之薪資第一級給付;其為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者,依其所 具證書,分別以各該薪資第一級給付。 本辦法薪資支給,以採計簽訂契約同一園(校)之工作年資為限。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進用曾任同一園(校)約聘僱人員期間服務年資 ,其與現任職務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以一月至十二月之全年在職年資採計所敘 薪級,每滿一年採計一級,畸零月數不予併計,至多採計五級。 第四條第一項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執行教保員職務者,其薪資依第一項支給基準表 及其學歷,按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 第四條第一項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執行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職務 者,其薪資依第一項支給基準表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 前二項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執行職務期間三個月以上者,依實際執行職務之月數,按月支給。但服務未滿整月部 分,按實際執行職務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總額除以三十 日計算。 二、執行職務期間未滿三個月者,按實際執行職務之日數,按日支給;其每日計發金額, 依前款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三、執行職務未滿一日者,按實際執行職務之時數,按時支給;其每小時計發金額,以日 薪資除以八小時計,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 第十三條
    幼兒園應依相關保險法令,為契約進用人員投保。 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為契約進用人員辦理退休或資遣相關事宜: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契約進用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規定辦理 。 教保員兼任組長者,其主管職務加給,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組長職務加給之規定, 其薪資為第一級至第十級者,以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支給;第十一級以上者,以相當薦任第 六職等支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所轄之離島地區,訂定給付地域加給之補充規定。

  • 第十六條
    契約進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一、不當管教幼兒。 二、有遲到、早退情形,合計超過三次。 三、有曠職之紀錄。 四、未經園(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六、辦理業務不服從主管指揮或態度惡劣,致影響整體業務之完成或推展。 七、影響園(校)聲譽,有具體之事實。 八、其他影響幼兒重大權益事項,且有具體之事實。

  •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補充規定。


  • 三、發給標準如下: (一)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其發給數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1.特任以上人員以月俸及公費(或政務加給)之合計數發給(立法委員比照支給) 。 2.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及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人員,以月支 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發給。 3.簡任第十四職等以下人員以月支薪俸及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之合計數發給 ,主管人員、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及 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 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以下簡稱比照主管職務加給)發給。 (二)非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其發給數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1.仍支領原實施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人員,以月支單一薪給標準計發,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另加現支主管職 務加給標準發給。 2.未實施用人費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以月支薪俸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發給,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另加現支主管 職務加給標準發給。 3.國防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由國防部自行參酌訂定。 (三)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依前二款所 定標準,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以後各月份到職人 員,如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例如在十一月份到職 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二發給,在七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 六發給,餘類推。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份到職人員一律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 發給),並均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為計算基準。一百零一年年度中 退休(伍、職)人員(含支領一次退休金、退職給與、退伍金人員、支領月退休給 與人員及服義務役、替代役退伍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按一百零一年實際在職 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支,由原服務單位辦理(例如一百零 一年一月份退休人員,按一月份所支待遇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發給,餘類推)。 (四)現職人員在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份或一百零一年退休(伍、職)、資遣、死亡人員在 職之最後一個月份,其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標 準有所增減者,按當月全月份實發數額計發年終工作獎金。 (五)一百零一年內有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減少之情 形者,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 (六)前二款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方式,如有競合情形時,得將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 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分項採計,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計算方式計發。 (七)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前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務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 1.一百零一年年度中未曾在職者,應依十二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一點五個 月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2.一百零一年年度中曾在職者,依本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款年資採計之規定計算發 給年終工作獎金。 (八)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前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依其一百零一年實際服役月 數比例計支。

  • 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 第五十七條(勞工年資之計算)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 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