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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02.11.11. 臺教授國字第1020100583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地方行政規則之效力)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 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 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 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辦理。 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依序審酌下列事項: 一、進修項目符合教學所需及提升教學品質。 二、學校發展需要。 三、人員調配狀況。 四、在本校服務年資。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應事先與學校簽訂契約書,約 定進修、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 等事項。

  • 第六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 滿前原因消滅後,應申請提前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 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或延長留職 停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 之學校、機構申請提前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 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構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提前復職者,服 務之學校、機構應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申請提前復職。 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 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 外,視同辭聘。教師留職停薪進修研究後未履行與留職停薪相同時間之服務義務者,依教師 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之事由認定遇有疑義時,得由服務之學校、機構編 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服務學校、機構核准之參考;諮詢小組成員至少 三人,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留職停薪人員為教師者,諮詢小組成員中 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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