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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6.03.03. 法律字第1060350148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 限。 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

  • 第三條(徵收私有土地興辦事業之種類)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 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 第三十七條(山地保留)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 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 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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