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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6.04.06. 法律字第1060350406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家庭教育範圍)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失親教育。 六、倫理教育。 七、多元文化教育。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九、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 第十二條(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 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機構,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 程。

  • 第十四條(家庭教育課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 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

  • 第六條(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普設之推動。 四、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五、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六、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 第十四條(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
    幼兒園得提供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 親職教育。

  • 第四十六條(特教支持服務之推動)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 之推動。

  • 第十五條
    輔導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輔導實施計畫之擬訂事項。 二、建立學生輔導資料事項。 三、學生個案資料之調查、蒐集及研究事項。 四、學生智力、性向與人格等各種心理測驗之實施及解析事項。 五、學生個案資料之綜合研判與分析及鑑定事項。 六、實施輔導及諮商事項。 七、學生輔導成績之考核事項。 八、輔導性刊物之編印事項。 九、學生家庭訪問、親職教育、出校後之追蹤輔導及更生保護等社會聯繫事項。 十、輔導工作績效報告、檢討及研究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學生輔導暨社會資源運用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 第八十二條
    矯正學校應視需要,定期舉辦親職教育或親子交流活動,導正親職觀念,強化學生與家庭 溝通。

  • 第二十三條(政府整合性服務機制之建立及福利措施之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 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 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 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 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 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零二條(罰則)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 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 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 第二十九條(加強親職教育輔導,並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 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 第四十九條(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等之罰則)
    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之輔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 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 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 第十四條(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 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 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 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 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 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 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 第七條(主管機關之職責)
    主管機關應實施左列事項: 一、生育調節服務及指導。 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 三、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

  • 第一百零九條(授權書交還義務)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 第一千零二條(夫妻之住所)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 第一千零五十條(離婚之要式性)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第三條(家事事件分類標準)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扶養事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二十三條(強制調解原則)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 送達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

  • 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 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 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 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 名。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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