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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6.03.22. 法律字第1060350376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 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 第五十一條(逾期繳納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 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 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 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第三十一條(逾期納稅之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 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自滯納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 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 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 、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 利息,一併徵收。

  • 第十八條(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 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滯 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 ,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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