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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6.03.22. 法律字第1060350399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九條(地方首長及議員代表解除職權、職務之情形)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 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 、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 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 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 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 第十條(停役)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感訓處分、安置輔導處分或感化教育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者。但受保護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六、失蹤逾三個月者。 前項停役期間,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傷病停役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由直轄市 、縣(市)警察局各編組一個大隊。但必要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編組 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民防總隊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若干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大隊務 。 三、得置執行副大隊長若干人,由大隊長依各中隊(隊)長推舉派任,負責統籌各中隊(隊 )務。 四、置顧問若干人,由大隊長遴聘熱心人士擔任,協助推展民防事務。 五、得置指導員、秘書、幹事、書記若干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其職掌 如下: (一)指導員:協助指導及推展大隊務。 (二)秘書:辦理大隊務。 (三)幹事:協助辦理大隊務。 (四)書記:辦理大隊文書作業。 六、設若干中隊(隊)、分隊、小隊:由警察分局(所)編組,其編組如下: (一)置中隊(隊)長一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 中隊務。 (二)置副中隊(隊)長若干人,由中隊(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 擔任,襄理中隊務。 (三)得置指導員、幹事、書記若干人,由中隊(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分 別協助指導及推展、辦理中隊務、辦理中隊文書作業。 (四)置分隊長、副分隊長、幹事、書記、小隊長、副小隊長各一人,由中隊(隊)長就 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分別綜理、襄理、辦理分隊務、辦理分隊文書作業、綜 理、襄理小隊務。 (五)每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並以每一警勤區遴選一人至六人為原則。若干小隊編 組成一分隊,若干分隊編組成一中隊。 七、得依任務需要設直屬中隊,其編組比照中隊。 警察局、警察分局(所)、警察分駐(派出)所,轄內人口數較少或任務及地理環境單純者 ,除編組民防大隊、中隊(隊)、分隊、小隊外,並得視民力及任務需要,依序編組義勇警 察、交通義勇警察之大隊、中隊(隊)、分隊、小隊。 專業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比照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遴選成員編組民防大隊、義勇警察 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不受前項編組規定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民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專業警察機關予以 辦理解編: 一、受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被通緝逾二個月,未撤銷通緝者。 四、假借職務名義,意圖敲詐、勒索、詐欺、侵占、恐嚇,影響聲譽,經查屬實或提起公訴 者。 五、因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或妨害公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案者。 六、經營或從事與色情有關之職業,或開設、參與經營賭場,或擔任賭場保鑣或其他非法、 不正當行業,經查屬實者。 七、誹謗長官、破壞團結,情節重大或言行故意損害民防團隊形象,經查屬實者。 八、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者。 九、因痼疾或重病不堪勝任民防工作者。 十、其他有風評不佳,經檢舉後查有具體事證,不適任民防工作者。

  • 第十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通緝。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

  •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易 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第十九條之二(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判刑確定。 六、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 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 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 九、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而被解除職務。 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 第十五條之一(會員代表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 ;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 償者。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 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 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第四十六條之一(選任及聘、僱人員之停止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農會選任及聘 、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 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 予以解除職務。

  • 第四十七條之四(撤銷資格及當選無效)
    候選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 選為無效。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格; 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 曾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農會 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前三項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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