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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6.03.17. 法律字第1060350374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第二十一條(受國民教育之權利義務)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 第二十二條(人民其他權利之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 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 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 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 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 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 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 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 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 第九百七十三條(婚約之要件)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九百八十條(結婚之實質要件-結婚年齡)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第九百九十五條(結婚之撤銷-不能人道)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 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婚生子女之定義)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認領之請求)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 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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