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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6.04.05. 法律決字第1060350304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 第五十七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 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 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 第六十三條(罰則)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 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 第六百六十七條(合夥之意義)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 出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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