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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6.08.04. 法律字第1060350799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 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 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第九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第十八條(吸菸、飲酒、嚼檳榔之禁止)
    少年不得吸菸、飲酒、嚼檳榔。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吸菸、飲酒、嚼檳榔。 菸、酒、檳榔營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售菸、酒、檳榔予少年吸食。對顧客之年 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售其菸、 酒、檳榔吸食。

  • 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 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 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戒菸教育,指戒菸方法之教導及反菸、拒菸之宣導。 前項戒菸方法之教導不得少於二小時,反菸、拒菸之宣導不得少於一小時。 一年內再違反之未滿十八歲吸菸者,得延長前項時數。

  • 第三條
    戒菸教育分為學校戒菸教育、非在學者戒菸教育及矯正機關戒菸教育。前項矯正機關戒菸 教育,指對收容於矯正機關之收容人所為之戒菸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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