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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6.07.14. 法檢字第1060008902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 與文化之發展。 二、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因基於互惠原則之 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 三、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 ,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 二十、(逕行拘提後拘票之核發與審查) 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 簽發拘票時,應詳核其逕行拘提之理由,確與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 定情形相符者,始予簽發拘票;如所陳報逕行拘提之理由與該條規定情形不合或被拘 人為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應不予簽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即將被 拘人釋放,並將釋放之時間記明筆錄,交被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經核准 簽發拘票者,仍應於法定時間內將被拘人解送檢察官。如該被拘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八歲之少年犯,應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如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執行拘提後,不立即陳報檢察官簽發拘票者,應查究其責 任。(刑訴法八八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一之一、十八)

  • 第五條(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之處理)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 第六十九條(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姓名身分之資訊)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 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 第七十一條之一(到場詢問通知書)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 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規定。

  • 第七十六條(逕行拘提事由)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第八十八條之一(逕行拘提)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 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 ,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其本人及 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 第二百二十八條(偵查之發動)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 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 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 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 第二百三十條(聽從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 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 第二百三十一條(司法警察)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 第三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 第三條之一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 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 第十八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 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 第二條
    本法第十七條之報告及第十八條之移送或請求,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 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號碼,少年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 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或虞犯之事實。 三有關證據及可資參考之資料。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移送,應以書面為之,同法第十七條之報告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請 求,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報告人或請求人應就前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 陳明,由書記官記明筆錄,交報告人或請求人簽名或按指印。 少年法院為受理前項言詞報告或請求,得設置適當處所,並印製報告或請求之書面格式備 用。

  • 第三條(證物之附送)
    警察機關之移送書,除應記載前條所規定之事項外,並應一併附送扣押物及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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