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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03.21. 法律字第1070350324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 第七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二條(管理權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 責人。

  • 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管理)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 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 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第四十二條(罰則)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 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 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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