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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04.03. 法檢字第1070053945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 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之能力。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 第二十二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 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 第二十六條(不得執行職務之事件)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 第四十條(當事人能力)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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