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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6.08.28. 法制字第1060251513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 第五十五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或外 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或經營固定航線而未載明航線及船期。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未報備查。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運價表未報備查或運價資訊未公開。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 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 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 第六條(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懸 掛中華民國國旗: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 第九條(中華民國船舶航行之要件)
    中華民國船舶非領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遊艇證書或小船 執照,不得航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下水或試航。 二、經航政機關許可或指定移動。 三、因緊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

  • 第十條(船舶應備之標誌)
    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船舶號數。 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勘劃 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前項標誌不得毀壞或塗抹。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船舶標誌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時限辦理變更: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誌事項變更時,於辦理登記或註冊之同時辦理。 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標誌事項變更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變更。 船舶船名、船籍港名、註冊地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載重線標誌、其他標誌設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船舶應備之文書)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 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載有記名乘客者,另備乘客名冊。 八、裝載大量散裝穀類者,其穀類裝載許可文件;裝載危險品者,其核准文件。 九、航海記事簿。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 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前項船舶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 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 第十五條(船舶所有權登記)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於三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 籍港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 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 第二十條(已登記船舶之所有權廢止登記及船舶國籍之撤銷)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 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 理船舶所有權廢止登記;其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改裝為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註冊給照,其原 領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

  • 第二十三條(船舶檢查之種類及範圍)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船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未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不得航行。 船舶檢查之項目、內容、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發、換(補 )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 第二十五條(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之時機)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

  • 第二十六條(船舶定期檢查之申請)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 施行定期檢查。 船舶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

  • 第二十七條(船舶申請臨時檢查之時機)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船舶經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

  • 第三十條(適用國際公約船舶之檢查)
    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

  • 第三十九條(船舶丈量之申請)
    船舶所有人應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船舶丈量及核發船舶噸位 證書。

  • 第四十二條(船舶申請重行丈量)
    船舶所有人於船舶登記後,遇有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變更,或察覺丈量及噸位計算有錯誤 時,應申請重行丈量並換發船舶噸位證書;其由航政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並換 發船舶噸位證書。

  • 第四十九條(船舶航行之限制)
    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應勘劃載重線之船舶而未勘劃。 二、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 三、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 四、船舶載重超過船舶載重線證書所規定之最高吃水線。

  • 第五十二條(核發客船安全證書之申請)
    客船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核發客船安全證書。非領有客船安全證書,不得 搭載乘客。 航政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防火構造,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載明於客船安全 證書。 客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依前項核定之乘客定額,並不得在依前項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 載乘客。

  • 第五十三條(客船安全證書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之申請)
    客船安全證書之有效期間以一年為限,由航政機關視其適航性核定。 客船安全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或證書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客船所有人應申請換發。 客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於換發證書前,不得搭載乘客。

  • 第八十九條(外國船泊港或於港口間載運之處罰)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

  • 第九十二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 第九十三條(無船籍證書擅自航行之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 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 第九十四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期限申請船舶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三、違反停止航行命令者。

  • 第九十九條(停航處分)
    同一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在一年內,有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 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或第九十八條所列同一行為,經航政機關處分二次以上者, 得併予該船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航處分。

  •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乘客,指在船上下列以外之人員: 一、船長、引水人及船舶所有人雇用船長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船長或運送人所能防止而以非法行為上船之人員。 四、因臨時特殊事故在船上執行公務而無法離船之人員。

  •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不當關係人交易之罰則)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 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辦理生產事業直 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 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 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 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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