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6.11.21. 法制字第10602520030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董(理)事、監事採任期制,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者之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董(理)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理)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理)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 ,應予解聘。 董(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行政法人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行政法人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行 政法人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行政法人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利益迴避原則及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 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理)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董(理)事、監事之資格、人數、產生方式、任期、權利義務、續聘次數及解聘之事由與 方式,應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定之。

  • 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 第十二條(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之保障)
    政府應保障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依法扶助規劃設立全國性之客家廣播及電視專屬頻 道;對製播客家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 第五十四條(董事、監察人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 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 勝任職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