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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05.23. 法律字第1070350715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戶籍更正登記義務)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 第四十六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人)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 廢止登記,亦同。

  • 第四十八條之二(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為戶籍登記之項目)下列戶籍登記,經
    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初設戶籍登記。 七、遷徙登記。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 第十三條(改姓冠姓改名之申請人)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 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 改姓申請人。

  •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子女之姓)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 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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