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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06.29. 法律字第1070350778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九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但書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 第九十七條(違反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禁止之罰則)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

  • 第七條(相關措施之訂定)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 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 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 第二十條(罰則)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九條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 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 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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