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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06.19. 法律字第1070350878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行為。 二、製作書面紀錄。 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 拒。 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 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 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 第十八條
    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 二、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 三、排放廢污水或任意投棄廢棄物。 四、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 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海岸巡防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 漁港主管機關在不妨礙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港區污染情況下,應指定區域,訂定相關 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 第五條(執行機關)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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