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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07.20. 法制字第1070251641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 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 第八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違反財 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 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八十五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該船 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如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於處分確定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所 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臺灣地區港口、機場,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供與 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 第八十六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 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停止其 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 第八十七條(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八十七條之一(罰鍰)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八十八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 第八十九條(罰則)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 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 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 第九十條(罰則)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 第九十條之二(罰則)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 第九十一條(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九十二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 ,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而為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者,其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及價 金沒入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違反者,得處或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 第九十三條之一(罰則)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 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 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 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 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 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 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 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 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 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九十三條之二(罰則)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 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 第二百五十三條(相對不起訴案件)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 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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