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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07.13. 法律字第1070350932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方式)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依前項規定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二十八條(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簽名蓋章)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 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 第四條(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之規費)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 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 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第六條(應保存書面文書以電子方式保存之處置)
    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 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以其發文地、收文地、日期與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得併 同其主要內容保存者為限。 第一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 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第九條(電子簽章)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 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之形式要件)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 第一千條(夫妻之冠姓)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 第一千零七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要式契約)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 第一千零五十條(離婚之要式性)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子女之姓)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 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 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之方法)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 第一千零八十條(收養之終止-合意終止)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 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委託監護人)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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