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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07.27. 法律字第1070351015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視同委託機關)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 機關。

  • 第七條
    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

  • 第十八條(名稱專用)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 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 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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