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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08.27. 法律字第1070351277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 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

  • 第五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 第六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 第二十六條(法人權利能力)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 第四十一條(清算之程序)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 第四十二條(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 第四十條(當事人能力)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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