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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09.06. 法律字第1070351332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五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但獲 有國際級大獎者,其年限得酌減之。

  • 第五條
    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但獲 有國際級大獎者,其年限得酌減之。

  • 第六條
    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講師級專業技術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九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但獲有 國際級大獎者,其年限得酌減之。

  • 第七條
    講師級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應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六年以上,具有 特殊造詣或成就者。但獲有國際級大獎或經認定確屬學校教學需要之人才者,其年限得酌 減之。

  • 第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審定、聘任、聘期、升等、具體事蹟、特殊造詣或成就之認定、國際 級大獎之界定、確屬學校教學需要人才之認定及其年限之酌減等事項,由教師評審委員會 辦理,其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前項具體事蹟、特殊造詣或成就之認定,應先送請校( 院、所、系)外學者或專家二人以上審查。

  • 第五條(法官之積極資格)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 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 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 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 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 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 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 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 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 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 、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 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 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 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 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六條(法官之消極資格)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職位之尊嚴。 三、曾任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撤職以上處分確定。 四、曾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免職處分確定。但因監護宣告受 免職處分,經撤銷監護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民選公職人員離職後未滿三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六條(仲裁人之資格)
    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 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 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 第十三條(約定仲裁人無法履行仲裁任務之處理)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 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 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 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 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依聲請或職權另行 選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 第十九條(仲裁程序之適用法律)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 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 第二十一條(仲裁程序及期限)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 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 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 第二十三條(仲裁程序不公開)
    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三條(判斷書記載事項)
    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 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 仲裁人附記其事由。

  • 第三十七條(仲裁判斷之執行)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 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亦有效力: 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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