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09.11. 法律字第1070351355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五、改制前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公告繼續適用。公告內容,應包含改制前法規名稱、制(訂)定與最近一次修正 日期及適用之行政區域。 前項公告繼續適用之自治法規,應依該自治法規原制(訂)定機關之管轄區域,繼續適 用。

  • 第八十七條之二(改制後自治法規之廢止及繼續適用)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 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 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 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 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變更或停止而 不從者。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