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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09.27. 法律字第1070351133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納稅之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 第二十八條
    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第二十一條(核課期間)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 第二十三條(追徵時效)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 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 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 ,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 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 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十一年三月四 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 務人確定。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 止命令。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五項第一款情形 ,於修正施行後欠繳稅捐金額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自一百零六 年三月五日起,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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