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107.10.17. 法律字第10703515430號
中央法規
- 戶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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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戶籍撤銷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 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 民法親屬編(§967-§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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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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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認領之效力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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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條(認領之效力-絕對效力)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