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107.10.29. 法律字第10703516220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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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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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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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得申請解釋憲法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 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 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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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上級機關對聲請解釋之處理)
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 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