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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11.28. 法律字第1070351824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一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 第九十六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 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管轄權競合時之解決方法)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 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 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管轄權爭議之解決方法)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 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 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議 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 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 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 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 (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 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 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 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 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 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 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 (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第三條(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 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 第八條(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 第二十三條(財團法人填補短絀之原則)
    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短絀,仍有不足時,得以基金填補之。

  • 第四十八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置董事會其董事之人數、遴聘方式、任期限制及解任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 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 ,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 派)之人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 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 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 )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 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 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 ,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七十六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二十二條(特別預算收支決算之編造)
    特別預算之收支,應於執行期滿後,依本法之規定編造其決算;其跨越兩個年度以上者, 並應由主管機關依會計法所定程序,分年編送年度會計報告。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 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第三十一條(地方政府之決算)
    地方政府決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七十七條(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再任有給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事由及權利恢復事項)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 ,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 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 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 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 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 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第一百十二條
    各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前,將下列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路報送銓 敘部: 一、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之捐助(贈) 或投資占有金額、比率及相關資料。 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財團法人及事業機構之直接或間接控制權及相 關資料。 前項應報送之各項資料有新增、刪除或異動時,應隨案報送。 銓敘部對於前二項各主管機關所報送之資料,應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行審 查;其有不符或漏列者,應退回原主管機關重新認定之;其重新認定後,仍有不符或漏列者 ,由銓敘部逕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定之。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於財團法人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接、間接控制該 財團法人人事、財務或業務之機關;於轉投資事業指投資事業機關;於事業機構指對該事業 可直接、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機關。 第一項及前二項經銓敘部認定之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或事業機構,由銓敘部定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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