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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12.03. 法律字第1070351815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無自用農舍農民興建農舍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 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 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 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 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 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 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 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 二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 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 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 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 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 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二項、第三條、第四條至第 六條規定事項。

  • 第九條
    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農舍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依 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得免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 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 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 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 (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其為預鑄式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者,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該設施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取 得之審定登記文件影本,並於安裝時,作成現場安裝紀錄。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 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 (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六、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 ,均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 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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