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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12.20. 法律字第1070351935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 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 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第二十九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 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船艦本籍地、航 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 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能依前 三項規定定其管轄機關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 第三十一條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 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 關指定之。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 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 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 關。

  •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及管轄權不得隨意設定或變更)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 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 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管轄權競合時之解決方法)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 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 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 第四十九條(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之禁止)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 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 第五十六條(緊急安置及延長期限)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 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 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第九十七條(違反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禁止之罰則)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

  • 第一百零二條(罰則)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 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 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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