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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12.21. 法律字第1070351932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
    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 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 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行政法人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 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行政法人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行政法人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行政法人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 行政法人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行政法人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設立行政法人時,準用之。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定公共事務,直轄市、縣(市)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制定 自治條例,設立行政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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