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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03.12. 法律字第1080350065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 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 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 行政法人應制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一類型者,得制 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

  • 第八十七條(調整事項)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 ,仍維持原一法人設一學校者,得以其原法人組織及名稱,繼續辦學,其性質等同於本法 所稱之學校法人,且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組織與運作等事項,不符本法修正後 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調整。 前項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得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單獨或合併變更組織為學校法人及所 設私立學校;其申請變更之條件、程序、變更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第一項應完成調整之事項,涉及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捐助章程者,董事會於第一項所 定三年內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三分之二而流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 仍未達三分之二且已達二分之一,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之過半數決議之 ,不受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捐助章程或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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