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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04.09. 法律字第1080350536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生殖細胞權利之歸屬)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能 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

  • 第二十一條(捐贈之生殖細胞之銷毀)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 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 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提供研究使用。

  •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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