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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07.12. 法律字第1080350945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 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 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 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 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 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 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 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 第十三條(配合協助情報工作之執行)
    各級政府機關應在維護國家安全利益之必要範圍內,配合協助情報工作之執行;其應配合事 項及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 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 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 第十五條(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二條
    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內亂防制事項。 二、外患防制事項。 三、洩漏國家機密防制事項。 四、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 五、重大經濟犯罪防制事項。 六、毒品防制事項。 七、洗錢防制事項。 八、電腦犯罪防制、資安鑑識及資通安全處理事項。 九、組織犯罪防制之協同辦理事項。 十、國內安全調查事項。 十一、機關保防業務及全國保防、國民保防教育之協調、執行事項。 十二、國內、外相關機構之協調聯繫、國際合作、涉外國家安全調查及跨國犯罪案件協助 查緝事項。 十三、兩岸情勢及犯罪活動資料之蒐集、建檔、研析事項。 十四、國內安全及犯罪調查、防制之諮詢規劃、管理事項。 十五、化學、文書、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事項。 十六、通訊監察及蒐證器材管理支援事項。 十七、本局財產、文書、檔案、出納、庶務管理事項。 十八、本局工作宣導、受理陳情檢舉、接待參觀、新聞聯繫處理、為民服務及其他公共事 務事項。 十九、調查人員風紀考核、業務監督與查察事項。 二十、上級機關特交有關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

  • 第十一條
    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 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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