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07.26. 法律字第1080351132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藥師業務)
    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 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注意義務)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 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

  • 第十七條(嚴格遵守處分之義務)
    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 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

  • 第十九條(藥劑容器或包裝應載明事項)
    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 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三、作用或適應症。 四、警語或副作用。 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六、調劑年、月、日。

  • 第一條(藥事之管理依據及範圍)
    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 第四十九條(不得買賣物品)
    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 第五十條(須經醫師處方藥品之售賣)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 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 三、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 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 第四條(專家、學者及動物保護團體代表之遴聘;人用藥物供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 政策、動物保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 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 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