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108.07.30. 法律字第10803510610號
中央法規
- 民法總則(§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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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法定清算人)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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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選任清算人)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選任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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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清算人之解任)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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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