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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08.06. 法律字第1080350924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 第三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 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 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 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 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 第五條
    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 第三十三條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 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 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其 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三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但法院 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績效, 編列預算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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