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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08.14. 法律字第1080351172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 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及裁量基準。

  • 第九條(主管機關之檢查義務)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 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 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 第三十一條(事業廢棄物公告辦理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 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 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

  • 第三十九條(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 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 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 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三條之一(罰鍰額度之裁處)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其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 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前項所得利益認定、核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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