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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3.11.04. 行執法字第10300563630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稅捐及土地增值稅之優先權)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 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 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 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 第七條
    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 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 二、鄉(鎮、市)稅優先於縣(市)稅。

  • 第三十九條(保險費、滯納金之優先權)
    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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