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09.25. 法律字第1080351443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 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 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 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 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 第三十二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第四條(對人員物品運輸工具之檢查)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 第六條(違反入出境限制之處罰)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十九條(入出境航空器及載運人員、物品實施檢查之依據)
    本法第四條所定入出境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左列規定實施: 一、航空器:得作清艙檢查。出境之航空器於旅客進入後,須經核對艙單、清點人數相符 ,並經簽署後,始准起飛。 二、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應經檢查,憑相關證件進 出。 三、旅客、機員:實施儀器檢查或搜索其身體。搜索婦女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 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四、旅客、機員手提行李:應由其自行開啟接受檢查。 五、旅客托運之行李:經檢查送入機艙後,如該旅客不進入航空器時,其托運行李應予取 下,始准起飛。但經航空公司具結保證安全者,不在此限。 六、空運出口物件:於航空器出境前接受檢查。 過境之旅客,非經檢查許可,不得會晤境內人員及授受物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證件,由各主管機關核發。 空運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必要時得會同海關人員實施檢查。

  • 第二十條(入出境船舶、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實施檢查之依據)
    本法第四條所定入出境船舶、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左列規定實施 : 一、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核對證照與艙單,並得作清艙檢查。 二、旅客、船員、漁民及其行李、物件: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檢查。 三、進口之貨櫃:得於目的地實施落地檢查。

  • 第二十一條(本法第十九條之準用)
    本法第四條所定航行境內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準用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辦理;旅客於登機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 第二十二條(本法第二十條之準用)
    本法第四條所定航行境內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辦理;旅客 於登船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 第四條(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職權)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 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 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 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 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停止航行、 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 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 置。 六、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得行使之職權。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協助。

  • 第六條(機關人員相關執法措施之權限)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對海巡機關人員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所實施之檢查、出示文書資料、停止航行、回航、登臨或驅離之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違反前項規定者,海巡機關人員得以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