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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4.12.14.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2031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

  • 第二十五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第十二條(罰則)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 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 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 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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