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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04.27. 行執案字第1050001170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三十七條之一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 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 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債務人之公用財產)
    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 制執行。 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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