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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10.04. 法律字第1080351492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 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三十三條(業必歸會)
    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 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 會。 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

  • 第五十一條(罰則)
    地政士公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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