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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矯正署 108.10.16. 法矯署安字第1080109214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及限制之條件)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 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 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 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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