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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12.23. 法律字第1080351896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情形之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非婚生子女之姓)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認領之請求)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 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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