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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9.01.02. 法律字第1080351937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三十五條(行政契約的容許性)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 限。

  • 第四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函件: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之總稱。 二、信函: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但不包括明信片、郵簡、印刷物、 盲人文件。 三、明信片:指書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 之文件。 四、郵簡:指以整張紙適當摺疊粘貼,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許可 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誌,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為特製 郵簡。 五、印刷物:指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等印刷文件。 六、盲人文件:指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之文 件。另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 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七、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一公斤之小件物品。 八、包裹:指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 九、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 式交寄者。 十、基礎郵資: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信函第一級距重量資費。 十一、遞送:指文件或物品之收寄、封發、運輸、投遞。 十二、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十三、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十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 十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設備、物品、車、船 、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十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十七、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十八、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郵票之一種 有價證券。 十九、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郵資機或郵政規 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

  • 第五條(經營之業務)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遞送郵件。 二、儲金。 三、匯兌。 四、簡易人壽保險。 五、集郵及其相關商品。 六、郵政資產之營運。 七、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第一款至第六款相關業務。

  • 第三條
    本公司經營遞送郵件、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集郵及其相關商品、郵政資產之營運 等業務,並得經交通部核定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相關業務。本公司經營前 項業務,應分別依郵政法、郵政儲金匯兌法及簡易人壽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本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本公司 概括承受辦理。 本公司業務之經營,得按商業慣例,支付代理或經銷佣金。

  • 第八百二十條(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 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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