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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9.01.02. 法廉字第1080501034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公職人員之範圍)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 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 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 第五條(利益衝突之定義)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 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 第六條(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 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級機關者,通知其 服務之機關團體。

  • 第十二條(不當利益之禁止-假借職權)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第十三條(不當利益之禁止-請託關說)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人員,以請託關說或其他不當 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前項所稱請託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而向前項機關團體人員提出請求,其內容涉及該機關 團體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 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 第十四條(不當利益之禁止-交易行為)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 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 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 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 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 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 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開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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