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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9.02.26. 法律字第1090350292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 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 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第三十五條(汽機車駕駛人之處罰-酒駕、吸毒駕駛)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 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 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 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 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 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 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 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 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第三十五條之一(汽車駕駛人之處罰-不依規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 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前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處罰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 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六十七條(汽車駕駛人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 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 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 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 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 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 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 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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