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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9.04.01. 法律字第1090350113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 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 第二十一條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 第二十二條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 第二十三條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 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 差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 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 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

  • 第二十五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得設紀律委 員會、小組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 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

  •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 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七條(相關措施之訂定)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 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 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 第十四條
    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三十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 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以下簡稱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 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 第二十二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視情節輕重, 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第七條
    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 別之相當比例。 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

  • 第十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 第十二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如經證 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 第十三條
    雇主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 發生。

  • 第二十二條(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者,仍得懲戒)
    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 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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