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9.04.21. 法律字第10903507270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其 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

  •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保護機構,辦理完成報備 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 及年費。 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 ,其收取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 處。 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九條
    保護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由本會就下列人員遴選(派)之: 一、向本會報備之傳銷事業代表二人。 二、傳銷商代表二人。 三、專家學者三至四人。 四、本會代表一至二人。 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派)得連任一次,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 之二。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本會代表以外之董事 選出一人為董事長,經本會核可後生效。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