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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9.06.11. 法律字第1090350416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四條之三(災區受災戶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稅)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 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 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 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 第五十三條(醫療機構之指定徵用及相關人員之徵調)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 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 前項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 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 支援。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指定、徵用、徵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之一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 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 前項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

  • 第十二條(聲請及聲明異議)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 第一百十五條(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 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 關登記其事由。

  • 第一百二十二條(禁止執行之債權)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 第四百七十條(財產刑之執行)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 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 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 第四百七十一條(民事裁判執行之準用及囑託執行)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 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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